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7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О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周許順         林聖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 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 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 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尚餘新台幣 (下同)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十一萬二千六百十三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