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九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鴻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九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
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約定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三計
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止,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
尚欠本金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