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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8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О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О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 十萬元,約定於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借款人自九十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七萬九千九百 八十七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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