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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8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一六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吳義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 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訴訟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雖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限繳日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予 以停用信用卡,全部債務亦視為到期,並應另計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 三日,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其中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 元為消費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當月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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