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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8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一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   被   告 黑馬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支票二紙(詳 如附表所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原告係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 幣四十六萬三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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