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二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潘家祥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二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四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零柒
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領用GEORGE&MARY卡提領金額,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止,共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零一十六元(其中十三萬八千五百
零七元為本金),依約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約定借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僅繳交本息至九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並據
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