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三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三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
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提出之
系爭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對貴行所附之
各宗債務,
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雖
非
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間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期滿前如雙方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
為還款週期,依約分期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計算,於繳款期限內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逾期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訂約後
迄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計借款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
詎料被告僅繳交本息至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五
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利息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合計十六萬二千三七十一元,
暨
其中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
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