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三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鴻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三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
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借期屆滿,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
分之十一點七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至九十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二千五
百六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