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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83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三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鴻均   被   告 李明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 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約定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付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七 月二十三日止,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今被告尚 欠本金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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