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翁芷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卡起
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消費記
帳新台幣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未按期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宣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