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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8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訴訟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明白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 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 告清償。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消 費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及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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