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黃文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
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提出之
系爭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對貴行所附之
各宗債務,
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雖
非
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間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期滿前如雙方不為反對
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依約分期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計算,於繳款期限內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逾期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訂約後
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計借款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
詎料被
告僅繳交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
上開借款及利息,合計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
暨其中十四萬九千九百
五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