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鄭博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萬肆仟玖佰参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
詎
料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三十萬四千九百三
十二元整未
按期給付,經原告
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有通信貸款約
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明細影本等相關證據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