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
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借期屆滿,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付,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
十一日止,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
金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