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潘家祥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
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在
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
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動用該卡借款本金二十九萬九千零十六元,
詎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二十九萬九千零十六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五千二百三十三元
,合計三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九千零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
參照)。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迄
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