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六三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叁拾玖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時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影
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