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六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劉明峯
蔡明順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柒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
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
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二十一萬九千百九
百七十五元及利息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計二十二萬三千九百
十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