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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8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六五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其中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部份,自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消費簽帳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尚欠 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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