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七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潘家祥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
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五千三百九十四元、未收息一百三十六元及本金二十九萬九
千六百九十三元,合計三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