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零伍拾叁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十八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欠新台幣(
下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九萬三千零五十三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使
用須知、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