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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8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劉明峯         蔡明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叁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新台幣( 下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 元及利息一千九百十四元,計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其中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 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 覽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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