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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88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零 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於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 動用,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固定利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同意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共計借用本金十萬九千四百零 七元,加計循環利息一千九百十五元,合計尚積欠原告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 。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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