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88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蔡明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参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壹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七元,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 金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七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帳戶管 理費一百元(共計十八萬三千零六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