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平沼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融資買進高鋒工業公司股票一百八十四
千股,向原告公司融資借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約定融資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而後因被告信用交通帳戶之整戶
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
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補繳僅部分償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成交,賣得價
金為九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給付證商之
手續費與交易稅後,不足清償債務金額為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扣除被告
償還部分金額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後,仍不足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原
告提出融資契約書、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