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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8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六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威士(VISA)及萬事達 (MASTER)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 壹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該二張信用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均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料被告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合計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及違約金二 千七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帳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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