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О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
人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七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