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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90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О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 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捌佰叁拾柒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簡易通 訊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MASTER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 幣(下同)五萬零八百二十七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為消費 款,九百零八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三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期,每期定額攤還本息,每期應攤還一萬二千五 百六十六元,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 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借 款後除清償二十一期,尚積欠本金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持卡人關係戶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影本、借據影本、本息攤還表影本、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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