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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9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一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林俊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 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並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止 按月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交易查詢表 、放款主檔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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