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五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陳秋芳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五一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點九九八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並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後竟未予清償,依
約其積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開被告未依約清償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