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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96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六八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明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欠繳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以上者,按月以九百元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累計消費記帳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 帳單十三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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