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七七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德
送達代收人 邱薇安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其中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肆
拾玖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以逾
期九十日為計算上限計付
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共消費如主文
所示金額(其中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其中九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之清費
款,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計付之利息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