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О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О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在卷
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
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約定書影
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
參照)。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