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四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
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三年,借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點八,借款人並應按月繳
付本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
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