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四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慈美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該部分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二十萬元,約定借款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月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
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約定書、繳款交易查詢表、放款主檔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