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六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謝其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六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
五月十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十六萬七千六百
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