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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0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七九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明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0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柒 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 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新台幣叁佰元,延滯(含)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約金。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一佰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 每月計付違約金六佰元。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廿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尚餘新台幣十二 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及其中消費本金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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