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八二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禮嫻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柒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另加計
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
金六百元。
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持卡消費共
欠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