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八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林凌榮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零壹拾
玖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訴訟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
本件原告提出
之
系爭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明白約定:甲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因不履行
本
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
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簽帳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按時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繳款截止日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其中二十萬九千零
一十九元為消費款),依約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