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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08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八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林凌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零壹拾 玖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訴訟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明白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 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 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簽帳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按時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繳款截止日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其中二十萬九千零 一十九元為消費款),依約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信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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