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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0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九О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𩄍金   訴訟代理人 呂李祥   被   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九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零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邀同另被告張均達、張 火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清償,利息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應給付本金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機動利率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或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自九十 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繳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二萬三千六百 零六元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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