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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1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三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鴻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 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訴訟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 於系爭約定書第九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責任而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合意存在;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路○號,屬於本院轄區內,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 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付,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依 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借款人 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 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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