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四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法定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四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又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十二條附卷
可證,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
定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即未依
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十五萬七千九百
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及放款主檔查詢表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