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五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潘家祥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火樹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五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
叁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領用GEORGE&MARY卡提領金額,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其中十八萬九千九百一
十三元為本金),依約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約定借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僅繳交本息至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九
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並據原告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於
前揭原告之請求
及所提之證據均不爭執,僅言目前無清償能力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