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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1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六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六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九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自九 十年四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九日定額攤還本 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訂約時年息 為百分之十一點七五)機動計付,如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 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或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金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帳戶 基本資料登錄單影本、還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轉 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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