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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1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七О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七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貳 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按每筆預借現金之 百分之一點五加計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之手續費),但應每月依約按最低應繳金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十八計付利息(自九十 年四月一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止,共積欠新台幣如主文所示之簽帳金額(其中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三 百二十五元為消費款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及歷史帳單彙總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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