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О三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分二十四期清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息,其借款
應就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