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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2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一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另被告乙○○為 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最高限額,約定自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四五採機動利率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並 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 後即分文未還,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九 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四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清償等語。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二百 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唯「透支」 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五十九年八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 二百五十七至二百五十九項有此明載。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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