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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23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三О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三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伍 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經原告 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九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逾期六個月之 循環利息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違約金三千四百八十四元,逾期六個月以上之 利息、違約金八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消費明細表、當期帳務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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