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吳家銓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四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五紙(詳如附
表所示),
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份為證,被告既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一年
七月三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提示日即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起負
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新台幣八百九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