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四九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金額,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
出申請書、帳單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予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違約金超過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部分,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勢
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