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五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蘭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柒佰貳拾叁
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
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五條附卷
可證,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
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
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
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
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
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分別簽
帳消費十二筆及預借現金十三筆,金額合計十萬二千零七十二元,
惟被告
迄今已
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應付帳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至九
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七千五百五十六元,消費款及預借現
金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合計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及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
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